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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chuàng) 萬偉華
根據相關規(guī)定,企業(yè)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等均應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和稅務登記。本文所說的總分機構均是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和稅務登記的“納稅人”。
總分機構的納稅管理,實際征收與政策處于較為模糊的局面。
正因為分支機構需要辦理稅務登記和就地申報納稅,因此通常將總機構、分支機構均稱為納稅人,在征收管理中將分支機構直接視為增值稅納稅人中的“單位”,并將總分機構視為兩個不同的“單位”納稅人。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描述的已經很清楚了:單位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
雖然實際征管將分支機構作為獨立的“納稅人”管理,但在增值稅的納稅人定義中,總分機構是一個單位納稅人的不同機構,不同機構不構成不同的納稅人“單位”。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釋義》:從增值稅納稅人的介紹中我們知道,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其機構之間相互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的行為,屬于機構內部的貨物移送,不應該征稅。
一個單位納稅人的不同機構之間的移送屬于內部移送,除了較為明確的“移送用于銷售的貨物”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的特別規(guī)定,不應將不同機構之間的其他貨物或資產移送、其他相互有償或無償提供服務行為,直接等同于不同“單位”之間的應稅行為或視同銷售行為。
不同機構之間存在資金、人員、設施、軟件、品牌、技術等方方面面的來來往往。不同機構確實也存在購銷和提供服務應各自納稅情況??偡謾C構實際處于是一個單位納稅人不同機構的內部轉移和不同“納稅人”之間的應稅交易的矛盾。
但,一個單位納稅人的不同機構之間的行為不適用增值稅“單位向其他單位無償提供服務、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的視同銷售規(guī)定。
另外,案例,總機構取得資產抵扣進項,資產轉移給分公司無需對轉移納稅,分公司是簡易計稅。不同機構可以是不同的一般納稅人或小規(guī)模納稅人。
一個單位納稅人的不同機構在實際征管作為不同的屬地“納稅人”進行納稅和管理,同時無法“自動”作為一個納稅人匯總處理所有的納稅事項,無法穿透總分公司因為分公司用于簡易計稅事項而要求總公司進項轉出,不可以按所有機構匯總計算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上述案例總公司取得資產也可能是10年前購置,10年后轉移給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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